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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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ng/mL)、可待因(3240ng/mL)及安非他命(918ng/mL)、甲基安非他命(4498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監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主動陳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於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粉末狀檢品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施用所剩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許乃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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