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1,746元(其中本金10萬7,289元、利息3,557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0萬7,289元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在每日借款餘額為6萬0,001元至12萬元時依週年利率13.88%按日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25日止,計尚欠10萬4,792元(其中本金9萬8,512元、利息6,256元、代墊費2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萬8,512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利息。惟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46萬1,586元(其中本金46萬1,039元、違約金54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6萬1,039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違約金。又中國信託銀行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通信貸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民國)│││├───────┼──────┼────────┼───────────┤│㈠信用卡│自95年7月24│20%│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10萬7,289元│日起至104年8││日止,按月計付900元,│││月31日止││以5期計算為限。││├──────┼────────┤│││自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㈡現金卡│自95年10月26│13.88%│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9萬8,512元│日起至清償日││約定利率(即13.88%)│││止││1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即13.8│││││8%)20%計算。│├───────┼──────┴────────┼───────────┤│㈢通信貸款│無│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46萬1,039元│(逾期後改依違約金計付)│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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