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該裁定經於98年1月2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美嘉附件:
一、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9,567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7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五、委請他人代撰更生書狀所須支出之費用以及報酬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