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23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992元。聲請人因為之前受到詐騙集團騙,欠下大筆債務,協商成立後又失業,連健保費亦繳不起,因此造成繳款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7月起以利率3.88%,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23,992元,自95年9月起協商金額改為23,893元之事實,業據台新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明細影本各1份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失業、手術致無法工作,連健保費亦繳不起,因此造成繳款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查,㈠聲請人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於95年協商時,就收入情形
曾切結有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販賣茶葉」,每月收入45,000元,亦有台新銀行提供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為憑,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23,992元後,每月尚有21,008元可供支用。聲請人雖主張嗣後因遭任職之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資遣,且未領取失業救助金,致無收入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8日由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12月24日退保,但聲請人於97年
2月25日即由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加保,投保薪資每月22,800元,足見聲請人遭資遣後2個月,即已覓得工作。而聲請人既係遭資遣之非志願性離職,於離職後依法得領取最長6個月之勞保失業給付,對其依約履行,即不致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竟未申領勞保失業給付,已與常情不合,且聲請人於上開失業期間猶能依協商金額正常履行,則該2個月失業期間是否對聲請人之償能力有重大影響,非無疑問。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敘明其失業與無法履約間之因果關係,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聲請人就此除為無收入之陳述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為,即難遽認其於95年12月間遭資遣失業,即有依協商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因接受手術無法工作等語,雖
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18日因右側橈骨莖狀肌腱滑膜炎接受肌腱鞘切開手術,聲請人於術後亦於同年月21日、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載明對聲請人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且上開疾病尚非重症,而聲請人於97年2月25日亦由保吉生公司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手術之日起迄97年2月25日再加入勞保之日止,均有按協商金額正常繳納,亦有如前述,其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顯未受影響。則其主張術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難遽信。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安東市○○○○路瑞安街
口、雙和市場、建成市場等」,每月薪資所得僅為15,000元,但除提出清潔費單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目前每月收入僅15,000元,已難採信。而聲請人於97年2月25日由保吉生公司辦理已每月投保薪資22,800元加入勞工保險後,於同年3月5日又辦理退保,亦有上開其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其退保事由為何,是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為證明。又縱聲請人所陳為可採,惟其捨每月薪資22,800元之工作不為,反願從事每月收入僅15,000元之工作,致其償債能力降低,亦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其據以主張薪資不足以給付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履行云云,洵無足採。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家中水費866元、電費
2,644元、電話費2,659元、交通費約600元、個人每月食費約3,000元」,且提出加油發票、電信費、水、電費帳單等單據為證。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乙○○依法應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之配偶乙○○96年度年收入為537,441元,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經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4,787元,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亦經聲請人陳明(見97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顯有能力足以負擔上開基本生活費用。聲請人如再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此由聲請人自95年7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3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況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支出狀況並未異動,業如前述,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㈤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法證以證明其依原協商件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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