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請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4,342元。惟聲請人因擔任配偶 李天福 之連帶保證人,致荷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且不願意重新併入協商,致無法繳納協商費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9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88%,每期按月還款34,342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其自85年間起任職於竑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翔公司),每月新資26,000元,因擔任配偶李天福之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間遭債權銀行荷蘭銀行強制扣薪1/3,且收入遞減,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96年度之年收入所得,非自竑翔公司受領者,即有720,786元,經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60,066元,則其對竑翔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取1/3,是否確已影響其履約能力,非無疑問。再參諸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所有之房地並分別於92年9月24日及96年10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荷蘭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該房地經銀行徵信結果同意貸與504萬元,顯有相當之價值。又聲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為5,347,189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名下另有田賦26筆、投資富聯金屬有限公司490,000元投資款等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足據,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債權1/3,但應有其他資產得資調節以給付,其償債能力應不受影響甚明。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收入減少,致無法依約履
行云云,惟聲請人自95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3月間止,均能正常履約,顯有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甚明。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裁定限期並聲請人補正:「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係因「收入遞減」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除提出荷蘭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匯款資料外,亦未再具體說明薪資收入減少之事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因薪資收入減少,不得已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難採信。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時,其收入情況有變動,無力依協商金額履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即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