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停止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4145號、97年度司執字第114147號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56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利更生程序進行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