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2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提示日及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