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東林汽車改裝廠」(以下簡稱東林汽車廠)負責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甲○○積欠修車款項,遂簽發本票並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乙○○作為擔保,詎乙○○取得甲○○之身分證後,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EU-6002號(原車主即為乙○○)、Z3-4573號(原車主為 張慈嵐 ,其委託乙○○代為出售該車)自用小客車之名義所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乙○○之身分證正本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成年人 鍾清通 ,利用不知情之鍾清通偽造「甲○○」之印章一顆,並由鍾清通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因此產生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偽造表示甲○○申請將張慈嵐所有之Z3-4573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Z3-4573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鍾清通,由鍾清通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因此產生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偽造表示甲○○申請將乙○○所有之EU-600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交付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EU-600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四十二份,發覺有異,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交通事件中之證詞。
㈡證人即代辦人員鍾清通於上開交通事件訊問時之證詞。
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其附件各二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交通事件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書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數額、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已刪除,則應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乃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鍾清通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以甲○○名義,將二輛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甲○○所有,致甲○○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多達四十二件,疲於處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詞掩飾犯行,惟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清通所偽造之「甲○○」印章一顆,以
及蓋用上開印章而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產生之偽造「甲○○」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