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潑灑機油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仍為謀報復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潑灑機油,造成 蕭阿燕 騎車摔倒,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犯後於警詢調查時否認、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別: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年近七十,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不致再犯等情形,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3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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