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告 鄭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0,0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息按年息8.88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日盛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新聞紙、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592,764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2,920元(計算式:592,764×0.0999×10%÷365×1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4,731日,則違約金為153,510元(計算式:592,764×0.0999×20%÷365×4,731=153,510),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156,431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26%(計算式:156,431÷592,764=0.26),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