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劉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及97年3月29日寰宇日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
(二)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6條約定,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83,281元(本金74,549元、利息8,732元)及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6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分60期攤還,利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息(現利率為8.6%),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未付金額×(當期信用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65日」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609,888元(本金577,675元、利息30,004元、違約金2,209元)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債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35至67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