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5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另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協商,約定新臺幣(下同)121,360元,
以120期,利率3﹪之方式攤還,詎料被告於97年3月3日最後
一次繳款1,170元後即未繳納,並於同年6月毀諾,迄至同年
7月9日為止尚欠本金108,999元及利息2,638元未清償。匯通
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已申請更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約定條款、被告參加債務協商之請求數額計算書及97年3月
至7月之信用卡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並
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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