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盜用訴外人 陳慧瑜 之身分證件、印
章,假冒陳慧瑜名義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
,並偽簽陳慧瑜姓名,蓋用陳慧瑜之印文,向原告申請貸
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慧瑜本人申請,而分別撥
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至被告假冒陳
慧瑜所開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嗣因被告以陳慧瑜為名義之借款
利息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繳款項通知,並對陳慧瑜核發
支付命令,經陳慧瑜聲明異議,陳慧瑜與原告間之民事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判決陳慧瑜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至此方知受騙。查本件被
告冒用陳慧瑜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且逾期未繳納貸款本金
及利息,致原告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嗣原告雖就以陳
慧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抵押物聲請裁定拍賣,並經執
行法院分配債權額後受有本金利息費用等六百二十三萬零
九百二十九元之清償,惟原告尚有本金利息計四十四萬八
千三百三十四元未受清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執義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可稽,則原告之債權額既因被告之冒貸行為,致
受有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未受清償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各
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判決書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義字第八九
五三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民事第二審
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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