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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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吉輔佐人王盈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223號),因被告就被訴酒後駕車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照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照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安二街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村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該巷與漁村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漁村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陳雅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漁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陳雅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1*1公分、右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對王照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32毫克,而查悉王照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雖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已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且被告係初犯酒後騎車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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