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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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謝明 如相對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訊息知悉自稱白小姐之訴外人有提供借款之相關訊息,故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2點30分與白小姐約於內湖怡客咖啡-瑞寶店討論相關細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25萬元,經白小姐說明後將借款金額改為35萬元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後,始可拿足25萬元以上之金額,故抗告人上開借款實取28萬5000元,且事後已陸續還款13萬2000元。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詢問欲結清之金額,惟白小姐回覆本金尚欠30萬6250元,若欲全數清償其金額竟高達51萬7000元,已超出抗告人能負擔之範圍。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存影本,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司票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經核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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