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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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WONGDAOANAN」,應更正為「WONGDAOANAN」;「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清單」項原載「證人 潘信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潘進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之僱主國聯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待業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之僱主國聯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