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請人 楊欣英 代理人 魏華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樹良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樹良於民國104年
8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楊欣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在臺被繼承人王樹良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檢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身分證、結婚證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照片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0日死亡,其係該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然依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中並未記載其曾與聲請人結婚,故聲請人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尚非無疑。又被繼承人曾赴大陸地區探親,其於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往大陸地區探親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上之被探人或大陸親友均僅填載其兄 王樹森 ,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之家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亦僅有乾兒子岳長忠及姪兒 王玉江 之記載,前開文件均係被繼承人親自填寫或有其簽名,然卻無任何被繼承人曾與聲請人結婚,或其親屬尚有配偶等登載,且聲請人曾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04年5月21日申請入境臺灣,惟其二次申請時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來臺申請資料中,關於「為臺灣人民之配偶」欄卻均登載「否」。承上,因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上並無聲請人之相關記載,而被繼承人或聲請人入出境臺灣,或填寫相關資料時,依一般常理,要無隱瞞其有無配偶之事實,故聲請人僅提出結婚證影本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證據,本院尚難憑此即得驟認其確係被繼承人合法之配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證明其具繼承人身分,然其未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具有繼承人身份,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