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因被告多次外遇,決定離婚,並早將離婚協議書簽好交給被告,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二人經營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八之一號阿德聞香居內,詢問被告是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以腳踢告訴人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審理卷第九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