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姜義國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桃93-1線0.5公里處,偶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型號0.5-200P.CLS、長度約1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9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540元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放置在桿號北湖枝93左支9-12電線桿下方路面(該電纜線係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遭年籍不詳之人自桿號北湖枝93左支9-12電線桿處竊取剪下後,因中華電信警報器大響棄置現場,復經中華電信人員協同員警前往現場確認,擬嗣後進行修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油壓剪1支,將該電纜線拖行、搬運至附近產業道路而竊盜得手,復以攜帶之油壓將系爭電纜線裁剪成適合機車搬運長度,陸續載運回家。嗣因附近住戶 徐朝伸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扣得油壓剪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姜義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攜帶油壓剪1支,將原放置於桃園市新屋區桃93-1線0.5公里地面之系爭電纜線拖行、搬運入附近之產業道路之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易字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徐朝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易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以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 鄧晉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至第1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又系爭電纜線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油壓剪自桿號北湖枝93左支9-12電線桿剪下後,因中華電信警報器大響逃離現場,經中華電信員工會同員警,於同日凌晨前往確認,電纜線仍放置於電線桿下方之桃園市新屋區桃93-1線0.5公里路面乙節,據證人鄧晉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以及證人徐朝伸於審理時證述(見易字卷第20頁背面)明確,並有證人徐朝伸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易字卷第27頁)存卷可查。依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警報器警示後,隨即會同員警前往現場確認遭剪斷之系爭電纜線仍否放在現場乙節,已徵中華電信並未放棄系爭電纜線之持有支配管領力,而被告由系爭電纜線放置於電線桿下方路面,而非遭人任意棄置之情狀,亦應可認知系爭電纜線係中華電信有意暫時放置該處,擬安排時間進行修復,系爭電纜線仍在中華電信支配管領下,然被告卻仍以上揭方式取得系爭電纜線之占有,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當屬至明。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油壓剪
1支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騎乘重
型機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桃園市新屋區桃93-1線0.5公里處,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盜電纜線,惟因中華電信警報器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響起,而中華電信員工立即會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看,被告為躲避無法立即將上開電纜線搬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
晉惠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鄧晉惠於警詢時所證:於104年7月16日凌晨2時56分,在桃園市新屋區桃93-1線0.5公里處之中華電信架空電纜線,遭不明人士剪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是凌晨警報響,我們的人員通知派出所並會同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查看,現場只留有電纜線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雖可徵中華電信所有桿號北湖枝93左支9-12電線桿電纜線,於104年7月16日凌晨2時56分許,有遭人持器具剪斷之情,然中華電信員工前往現場時,竊嫌已逃逸無蹤,不知係何人持器具剪斷電纜線,亦據證人鄧晉惠證述如前,衡諸被告為警查獲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時間,係104年
7月16日上午8時許,距當天凌晨2時56分許,相隔已有5小時之久,以及電纜線於當天凌晨2時56分許遭人剪斷後,係放置於公眾得任意通行之桃園市新屋區桃93-1線0.5公里處路面,被告確有可能於上午8時通行該處時,發現該遭剪斷之電纜線而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實無從僅憑證人鄧晉惠上揭證述,即遽推論被告為104年7月16日凌晨2時56分許竊盜電纜線之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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