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葉宗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9日、20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宗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2包(總毛重2.11公克,總淨重1.61公克,取0.07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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