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第四十
一支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第41支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
相對人其業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 鄭立明 ,惟送達相對人高雄
市○○區○○○路○○巷○號住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
信封、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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