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得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如未遵裁定按期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亦無從送達補正裁定與原告,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