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秀梅 即 承暉 電器行被上訴人 施羿伭 即三民賓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28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二、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的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予以廢棄,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本人來店載一台聲寶32吋電視機是上訴人親自拿給被上訴人用摩托車載回去。還有一台是 施建宇 也是用摩托車載回去,也是上訴人拿出來給他,還在出貨單簽名。上訴人先生是 陳文賢 ,之前還沒去 二林 裡面就有寫狀紙上去,但是現在法官只有判付3500元是修冷氣費,那還有二台電視機呢?裡面寄很多紙看不是很會,所以有去看先生跟他說,他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他們明明有來載也簽名,是上訴人先生後來覺得不對勁,所以他們有再叫
2.3台美國投幣洗衣機就沒賣給他們。因為買很多電器都是上訴人先生跟被上訴人他爸認識,所以前面都沒寫出貨單,保證書很多在上訴人這邊,上訴人先生在二林了,上訴人(在)外面,但是被上訴人刁難不想付。從上訴人先生在二林,上訴人叫女兒教字也問人家幫,上訴人會更加努力學會起來。今天上訴人先生這樣也是聽他爸爸才是變成這樣,但是說什麼也沒用,上訴人只希望上訴人先生以後做事要問多人一下,上訴人先生也沒過前科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如上,均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補充,核即不符首段所揭合法上訴之要件,故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