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李淑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幸嬅 間聲請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41,813元為擔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影本、國庫繳款收款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783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341,813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假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於民國108年5月7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仍在執行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11號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因上開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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