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電話貳台、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壹台、計算機拾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表拾叁張、簽單拾肆張及空白簽單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關於「以撥打電話或現場下注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上址下注之方式」,第16行關「計算機15台」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機10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李承鴻以其租屋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上址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承鴻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李承鴻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李承鴻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承鴻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2台、電話2台、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算機10台、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13張、簽單14張及空白簽單15張均為被告李承鴻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