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告鄭淑娟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03號
之1現居臺南市○○區○○里○○街94巷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在友人 王蔚剛 位於臺南市○○區○○街280號住處內,見王蔚剛酒醉而不省人事,乃乘機徒手竊取王蔚剛置於牛仔褲內之現金新台幣2萬元,並於得手後將該贓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94巷8號之房間床舖底下。嗣經王蔚剛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鄭淑娟到案說明後,經鄭淑娟坦承上情,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內起出上開贓款,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其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鄭淑娟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2、證人王蔚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查獲照片共6張: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