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哲豪
被   告  李東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
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499,548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560
,738元(其中財產損害賠償即機車修理費62,800元部分,另
以裁定駁回),並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即動力車
輛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特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19時左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之北向車道路旁,並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發動甲
車並迴轉至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之規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東閔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甲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肩閉
鎖性脫臼、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顱內受傷等傷害。
㈡被告駕駛甲車任意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等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請求被告損害賠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仁和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志元 診所、 邱利生 中醫
診所、 弘恩 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9,87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由專人
照顧,期間共計90天,均仰賴原告之父在旁協助照顧。此雖
係由家屬看護,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失,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茲依每日看護費用1千元之標準計算,索賠
90日看護費用合計9萬元(計算式:1,000×90=90,000)。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治療及復健,其中搭乘計程車部分:由斗六宿舍至邱利生中
醫診所、由邱利生中醫診所至秀傳醫院,各往返4次,合計5
,200元;自行開車部分:包括油資、人力及車輛耗損等,爰
以每公里9元為計算標準,⑴斗六至秀傳醫院約52.6公里,
往返20次,共9,468元(計算式:9×52.6×20=9,468)。
⑵斗六至邱利生中醫診所約39.3公里,往返76次,共26,881
元(計算式:9×39.3×76≒2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斗六至志元診所約48.1公里,往返6次,共2,597元(計算
式:9×48.1×6≒2,597,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自行開車
部分合計38,946元。依上,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44,146元。
⒋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先前任職於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必勝客之斗六外送
分公司(下稱必勝客),擔任廚房內務工作,須靠雙手施以
大量勞力,每月薪資約12,214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致左
肩功能受損、左手無法施力,暫時無法從事原工作,於治療
5個月後,經主治醫生評估至少需療養6個月以上並持續復健
治療,爰請求11個月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134,354元(計算式:12,214×11=134,354)。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產生身體疼痛與行動不便外
,精神極為痛苦,更造成頭部不定時疼痛等後遺症,致原告
無法安睡、精神損耗,課業上亦無法正常學習,影響學業成
績,而無法申請清寒學生獎助學金;又因原告為單親家庭,
需靠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卻因本件車禍造成生活經濟困
難;再者,原告所學專業為營建領域,屬勞力工作需靠雙手
完成,惟受傷處後遺症將嚴重影響未來生活及工作發展,身
心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9,568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原告目前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即將升上四年級,名下無不動
產,未婚,單親家庭,家中經濟勉強維持,住屋為其父所有

㈥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
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㈦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38元(此為體傷
損害賠償部分,其餘財產損害賠償即機車修理費62,800元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3個月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
額9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支出計程車
費5,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自行開車前往部分,原
告主張以每公里9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每公里6元計算較
為合理;再者,里程數係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查證,被告就
此部分不表示意見。
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養蜂事業。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難認同,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
此受有肩閉鎖性脫臼、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膝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顱內受傷等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原告目前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即將升上四年級,名下無不動
產,未婚,單親家庭,家中經濟勉強維持,住屋為其父所有

㈤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養蜂事業。
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必勝客打工,平均月薪約12,214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
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法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情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附卷存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已支出
醫療費用29,87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
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看護費用:
依據原告所提秀傳醫院9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
明:「患者(指原告)於99年3月12日急診就診,行徒手復
位治療,三角巾固定...需他人看護照顧三個月,需療養半
年,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本院因此肯認原告車禍受
傷後3個月確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型式相當於1日1千元較
簡易型看護。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1,0
00×90=90,000),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搭乘計程
車共支出5,200元,已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為證,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自行開
車前往而受有油資、人力及車輛耗損等,爰以每公里9元計
算交通費用。惟此標準,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爰依被告自認每公里6元計算之標準,核算如下
:①斗六至秀傳醫院約52.6公里,往返20次,共6,312元(
計算式:6×52.6×20=6,312)。②斗六至邱利生中醫診所
約39.3公里,往返76次,共17,921元(計算式:6×39.3×7
6≒17,921,元以下四捨五入)。③斗六至志元診所約48.1
公里,往返6次,共1,732元(計算式:6×48.1×6≒1,7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5,965元(計算式:6,312
+17,921+1,732=25,965)。
⑶依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為31,165元(計
算式:5,200+25,965=31,165),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
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爰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134,354元。惟據原告所提前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載明:「...需他人看護照顧三個月,需療養半年,續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及弘恩中醫診所99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載明:「於民國99年6月5日至99年6月26日,共治療13次
,建議應持續治療半年以上,不宜做搬重工作。」等語,本
院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爰依
原告先前月薪約12,214元之標準,核算出其6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害為73,284元(計算式:12,214×6=73,284),此即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199,568元之精神
慰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較允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19元
(計算式:29,870+90,000+31,165+73,284+150,000=
374,3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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