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如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4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李如華因附表所示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法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上限120日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拘役50日│107年4│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3│臺灣橋頭│108年4│臺灣橋頭│││,如易科│月4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7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偵字第│簡字第61││簡字第61││度執字第│││000元折││12518號│號││號││2252號│││算1日││││││││├─┼────┼────┼────┼────┼────┼────┼────┼────┤│2│拘役30日│107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6│臺灣橋頭│108年7│臺灣橋頭│││,如易科│月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9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偵字第│簡字第10││簡字第10││度執字第│││000元折││3777號│14號││14號││5851號│││算1日││││││││├─┼────┼────┼────┼────┼────┼────┼────┼────┤│3│拘役40日│108年3│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6│臺灣橋頭│108年7│臺灣橋頭│││,如易科│月1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9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偵字第│簡字第10││簡字第10││度執字第│││000元折││4429號│87號││87號││5849號│││算1日││││││││├─┼────┼────┼────┼────┼────┼────┼────┼────┤│4│拘役50日│108年3│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7│臺灣橋頭│108年8│臺灣橋頭│││,如易科│月13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新臺幣1,││度偵字第│簡字第16││簡字第16││度執字第│││000元折││6103號│32號││32號││5656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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