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羅惠馨羅添招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以原告積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債務未償,誠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民事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取得99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持系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
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上訴人並未簽署貸款契約書,即無積欠誠泰銀行債務,上訴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訴法院未依其聲請將貸款契約書送筆跡鑑定,且上訴人未收到系爭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以上開同一理由為據,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完畢在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已無實益;且系爭判決經上訴人提起再審後,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駁回再審,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簡易事件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致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到院具領提存款報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判決確定前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且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此外,上訴人縱主張其未簽署貸款契約書,亦無積欠誠泰銀行債務,然此為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事由,且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主張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事件以上訴人起訴逾系爭判決確定後5年期間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有上開再審之訴卷宗可參。職是之故,揆諸上揭說明意旨,上訴人猶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縱屬事實,在法律上仍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上訴人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均顯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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