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貳公克、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1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水車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30)日6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郭志豪在上開處所旁之高雄市○○區○○○路○○巷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2公克、0.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2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岡108C3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22公克、0.36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內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臺,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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