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財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侯佩慈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欲由東往西朝孟子路方向行駛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左髖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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