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MG/DL,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63歲,無業,家境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廖春蝦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號9樓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蝦自民國109年6月8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號旁時,自摔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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