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被告王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15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先徒步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3時5分前某時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431.5公里北上車道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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