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海洛因殘渣袋4包、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並有警方109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結果足以佐證。
㈡然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3年3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嗣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以其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9月16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雲檢原宏109毒偵416字第10990253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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