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
107年6月3日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之5,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04號案件(於105年12月13日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案件(分別於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27日判決)審理時均陳報上址為其住所地址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足佐,再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聲請書中關於受刑人地址亦同上址,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顯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9年7月20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宜檢貞公109執聲324字第1099012072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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