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欄所列之「六合彩簽單2張」應予更正為「臺灣今彩539簽注單2張」;另證據部分所列之「搜索現場勘查照片」應改列為「扣案物照片」、並增列「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2張,為供其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營賭博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共賺取新臺幣10,0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被告李元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李元鉉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晚間
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至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邀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全車」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64
至75元之不等倍率,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
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全車」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3萬元及2萬12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李元鉉贏得。嗣於10
9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李元鉉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之簽單2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勘查照片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今彩539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其犯罪所得1萬元及扣案之上開物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沈麗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