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3、
4、5所示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目前均尚在執行中,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4、5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就此部分爰不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上開3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款│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22日、23│95年1月2日│94年5月17日│94年1月12日至94年6│94年4月12日、94│││日、25日│││月26日│年6月26日│├──┬─┼────────┼─────────┼────────┼─────────┼────────┤│偵查│機│嘉義地檢署95年度│雲林地檢署95年度毒│雲林地檢署94年度│雲林地檢署94年度│雲林地檢署95年度││年度│關│偵字第4432號、│偵字第59號│偵字第2232號│毒偵字第771號、│毒偵字第771號、││││4433號│││1064號、1458號│1064號、1458號││案號├─┼────────┼─────────┼────────┼─────────┼────────┤││案│95年度偵字第4432│95年度毒偵字第59號│94年度偵字第2232│94年度毒偵字第771│95年度毒偵字第│││號│號、4433號││號│號、1064號、1458號│771號、1064號、││││││││1458號│├──┼─┼────────┼─────────┼────────┼─────────┼────────┤│最後│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院│││││││審├─┼────────┼─────────┼────────┼─────────┼────────┤││案│95易字第574號│95年度訴字第332號│94年度港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474號│94訴字第474號│││號│││152號││││├─┼────────┼─────────┼────────┼─────────┼────────┤││判│96年2月15日│95年5月23日│94年6月10日│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4日│││決││││││││日││││││││期││││││├──┼─┼────────┼─────────┼────────┼─────────┼────────┤│確定│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判決│案│95易字第574號│95年度訴字第332號│94年度港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474號│94年度訴字第474│││號│││152號││││├─┼────────┼─────────┼────────┼─────────┼────────┤││確│96年3月12日│95年5月23日│94年9月7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3、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