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8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七)安民初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
3月1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由於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又一直分居於海峽兩岸,未能建立應有之夫妻感情,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書面表示同意離婚,應確認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