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彭日嬌
范阿金陳俊華 之繼承人) 陳香穎 (陳俊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彭日嬌與被告范阿金、陳香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范阿金、陳香穎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彭日嬌之債權人,對之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日嬌所有,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陳俊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存續期間96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餘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因拍賣無實益,致債權無法受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則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應就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可認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訴外人陳俊華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系爭抵押權既不生效力,被告彭日嬌怠於行使所有權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自得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並代位被告彭日嬌請求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日嬌所有,曾於96年3月19日為訴外人陳俊華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俊華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范阿金、陳香穎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8月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1144號函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將被告彭日嬌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間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強制執行案件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而發還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對被告彭日嬌之債權因而未能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函及98年度司執字第1425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擔保債權因而確定之,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宜院平105司執辛字第86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就系爭土地鑑價後通知抵押權人陳俊華表示意見,業已於105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抵押權人陳俊華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事實,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彭日嬌、陳香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范阿金雖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范阿金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乙節,亦未盡舉證之責,故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彭日嬌之債權人,被告彭日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范阿金、陳香穎之被繼承人陳俊華,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其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5年3月22日確定,且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自屬妨害被告彭日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彭日嬌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彭日嬌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彭日嬌向被告范阿金、陳香穎請求其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㈣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雖已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陳俊華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據此,原告以一訴訟請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日嬌與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代位被告彭日嬌請求被告范阿金、陳香穎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編│坐落│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鎮○○段│116│140.02│彭日嬌│全部│├─┼─────────┼───┼──────┼────┼────┤│2│宜蘭縣○○鎮○○段│148│174.82│彭日嬌│全部│├─┼─────────┼───┼──────┼────┼────┤│3│宜蘭縣○○鎮○○段│207│168.87│彭日嬌│全部│├─┼─────────┼───┼──────┼────┼────┤│4│宜蘭縣○○鎮○○段│231-1│140.22│彭日嬌│全部│├─┴─────────┴───┴──────┴────┴────┤│抵押權設定內容:││一、收件年期字號:96年 羅登 字第045260號││二、登記日期:96年3月19日││三、權利人:陳俊華││四、債權額比例:全部││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萬元││六、存續期間:9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5日││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八、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九、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十一、權利標的:所有權││十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十三、共同擔保地號:中原段116、148、207、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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