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何善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善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未能成立調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5,500元,名下無
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計算至民國110年5月18日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2,607,81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各債權人陳報狀(見消債聲請卷宗第31頁至第41頁、第87頁)附卷足憑。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用4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2,411元、保險費1,15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電子通知單、電費帳單明細、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職業工會收費單、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訊費用、房屋租金、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前開單據為證,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支出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就保險費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1,15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陳○于現年86歲,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受扶養人陳○于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3,000元,低於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堪予採信。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911元計算(計算式:7,000+1,500+600+400+5,000+2,411+3,000=19,911),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5,089元(計算式:25,000-19,911=5,089)。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59年11月生,現年52歲,即使不列入聲請
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5,089元計算,尚須513個月即42年又9個月(計算式:2,607,817÷5,089≒513)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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