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宇承
林致新洪俊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㈠符宇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符宇承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判處6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㈡林致新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437號認定不構成累犯,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㈢洪俊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洪俊輝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洪俊輝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洪俊輝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至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仍未能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商議尋找可行竊之民宅犯案,而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13分許,符宇承騎乘牌照號碼506-GWV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俊輝,林致新騎乘牌照號碼991-PY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公寓時,見該棟公寓一樓大門未關,3人即進入該公寓內,發現該棟公寓5樓 英真 住處之窗戶未上鎖,即由洪俊輝自該棟公寓5樓樓梯間窗戶下方之層板攀爬至樓梯間窗戶上,再踰越英真住處窗戶進入英真住處內,打開該住宅大門讓林致新、符宇承進入,而共同竊取英真所有之彌勒佛玉珮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玉手鐲1個(價值約10萬元)、萬寶龍鋼珠筆1支(價值約15,000元)、女用勞力士牌手錶1個(銀色錶帶,價值約5萬元)、Nikon牌相機1臺(價值約10萬元)、鑽石裸鑽2顆(價值約3萬元)、現金15,000元、日幣現金4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由符宇承將部分財物持往變賣後,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均分花用一空。嗣因英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住處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3名可疑人士及騎乘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林致新時,扣得英真遭竊之萬寶龍鋼珠筆、女用勞力士牌手錶(尚未發還英真),另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符宇承同意後,在符宇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英真遭竊之Nikon牌相機1臺(已發還英真)。
三、案經英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俊輝、林致新、符宇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英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符宇承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70張、牌照號碼506-GWV號、991-PY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富臺街78號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而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符宇承、林致新、洪俊輝均年值盛壯,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前均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符宇承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2萬多元,已離婚,與母親同住,有1名16、17歲小孩,需負擔小孩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林致新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豬肉攤幫忙賣豬肉,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洪俊輝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早餐店幫忙,月入2萬多元,已婚,太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有兩名小孩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