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申○○、乙○○二人為舊識,其先後租得桃園縣○○鄉○○○路三十之一號一樓、同路三十之三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設立「統領電子遊戲場」、「精華電子遊戲場」,申○○、乙○○二人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在「統領電子遊樂場」、「精華電子遊樂場」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玩具作為賭具,前來消費之客人可在上開二家遊樂場交換開分。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之薪資,由申○○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丁○○(原名 吳美玲 )、巳○○、壬○○、辰○○從事開分、招呼客人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由乙○○雇用有犯意聯絡寅○○為晚班經理,亥○○為領班,未○○、辛○○為開分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台由前來消費之客人支付現金後,由開分員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隨後客人以二十分至八十分(二分台部分)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凡押注中獎,即可贏得按押分數不等之倍數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歸店家所有,累積之分數並得向店家以洗分之方式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維生。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員警 林正峰 喬裝賭客進入「精華遊樂場」後轉往「統領遊樂場」,由林正峰交付二千元予丁○○在第十八檯7PK(三分台)台開分,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林正峰告知丁○○欲轉玩二分台,丁○○乃告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理,並林正峰洗分得六百元,由該名經理帶同林正峰至「精華遊樂場」,將洗分所得之六百元交給寅○○,寅○○乃領林正峰至第八二檯之7PK台(二分台),由未○○開分,約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林正峰見螢幕上有二百分,乃告知未○○欲洗分,未○○告知寅○○後,乃將二百元放置在廁所內之抽水馬桶水箱上方,囑林正峰自行至廁所收取,林正峰乃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賭客戌○○(當時冒名丙○○)、戊○○、己○○、庚○○、癸○○、子○○、丑○○、卯○○、午○○、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機具(均含IC片)、員工輪值表,及自寅○○身上扣得賭資八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未○○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遊戲場內不得洗分換現金云云。惟查: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負責喬裝賭客之林正峰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與喬裝蒐證之過程在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中到庭證稱:本案是派出所所長接到線索稱在文化路二路三○之一及之三之兩家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要我負責喬裝到場消費的客人,所長及 曾元俊 就著便衣在遊藝場附近埋伏,當天我先進去三○之三的遊戲場,有個男性的站在門口告訴我裡面有二分、三分、五分,問我要玩哪一種的,我說要玩三分的,他就帶我進去三○之一那家玩輸的很快,又再拿一千元去開分,開的分都輸到剩下六百元,此時一開始帶我進去的那個男生走過來告訴我,我如果不會玩,不要玩那麼大,可以去玩隔壁的兩分台,於是他就帶我到隔壁(三十之一號)去,找到被告寅○○【在本院訊問中當庭指認係被告寅○○無誤】,然後那個男生就把六百元算給寅○○,開分的小姐就帶我到七PK機台去,按出六百元繼續玩,玩到剩下兩百元,我去找幫我開分的小姐未○○【在本院訊問中當庭指認為未○○無誤】,說要換錢不打了,陳就去找張說明此事,張叫我直接到廁所馬桶的水箱上面就有兩百元,我一進廁所(廁所就只有一間),在水箱上就看到兩百元的紙鈔,在我進入廁所前並無第三人進入,我拿了後就趕快出去,跟所長報告,所長立刻通知線上員警支援,後來大概又來了六名支援等語。由證人林正峰之證詞可以確定「精華電子遊戲場」可以將賭玩之分數洗分兌換現金,此與被告未○○警訊中所述:不論分數若干均由由被告寅○○以一比一之比例在廁所內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及被告辛○○在警訊中供稱客人如果不玩,就由同案被告寅○○以一比一之比例洗分將現金在廁所兌換給客人之供述相符。同案被告辛○○更進一步供述精華之開分小姐也常到「統領電子遊戲場」去負責開分洗分,也曾見到統領電子遊戲場內有洗分後兌換現金之事等語,此與證人林正峰在本院之證詞不謀而合。又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寅○○、巳○○、壬○○、辰○○、丁○○等人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其保證金均是由申○○委請友人甲○○代為辦理繳納保證金之具保手續,此經證人 江介意 到庭證明屬實,並有繳納保證金之單據在卷可稽。以被告申○○、乙○○二人本屬舊識,又在相鄰處所租用房屋設立電動玩具店,因為店內所擺設之7PK台有二、三、五分台之不同,彼此互相支援以廣攬生意,實屬常情,而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戊○○、己○○、庚○○、癸○○、子○○、丑○○、卯○○、陳
明杰、酉○○雖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統領電子遊戲場」、「精華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惟查,被告丑○○於警訊中自承:因在路邊車窗拾獲優待券,故出示身分證後進入精華遊戲場把玩等語;張被告癸○○則在警訊中供稱:把玩7PK台必須積分達五百分以上始得洗分,且要按電玩上之洗分按鍵記憶至電腦內等語。若非而被告酉○○則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開分比例是一比一,如果未押中則賭金被吃掉,而屬於經營者所有,如果不想玩且押中有得分,可向現場開分員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開分員即會向現場管理人寅○○表示又兌換現金,寅○○則會將兌換比例之現金放在廁所內馬桶上,再叫我去拿,二百元是店內之人員交給我洗分的錢等語,並供稱其現已在監執行,沒有必要去扯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可見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訊問中一度否認精華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供述並非事實,而應以其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者為是。故渠等辯稱不知有兌換現金云云,顯非可採。
㈢而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賭資八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確實自被告寅○○身上所扣得
,被告寅○○擔任精華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職司兌換現金,該等金額時係超過其個人在日常生活所需,且以「精華電子遊戲場」、「統領電子遊戲場」之機台規模,該等金額堪稱合理,被告寅○○所辯係個人返還朋友所用,顯係圖卸之詞,而不足採,此外,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台等物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受雇於同案被告乙○○擔任「精華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而設於○○鄉○○○路三十之三號之「精華電子遊戲場」擺設之機台數量如附表三所示達一百餘台,規模龐大,顯係賴此維生而恃之為業。核被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未○○與同案申○○、乙○○、寅○○、壬○○、丁○○、辛○○、辰○○、巳○○、亥○○(以上均經本院判決)就「統領電子遊戲場」、「精華電子遊戲場」經營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之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在賭博遊戲場內任職之期間長短,涉案程度較負責人、領班等為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經此教訓後量已知所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玩具與現金為賭具、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統領遊戲」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暨「精華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員工輪值表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