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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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與乙○○之女友 林秀嬌 (已經死亡)為舊識而相識,知悉彼此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轉讓、販賣、施用,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乙○○來電告知需要五百元、一千元不等安非他命後,或以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或去電向綽號「美蘭」之女子連繫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住處,連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三次以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員警以甲○○之胞兄 王世薊 涉嫌犯罪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時,適乙○○在外呼叫甲○○,經警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內勤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只有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兩人各出資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自承與乙○○彼此有互相調貨(安
非他命),伊個人蠻常幫乙○○調貨等語。此與其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內勤偵訊中稱在兩、三年前有幫乙○○購買毒品等情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中,經本院告以誣陷他人販賣毒品之相關刑責後,經本院訊問與被告甲○○間關於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時,其證稱:甲○○外號「大鴨」,都是先打電話請她幫忙調調看,有無東西(安非他命),打電話過去說要一千、五百,她就準備一千、五百的量給我,也曾經直接到甲○○家去請他調毒品,她自己如果沒有安非他命,她就打電話去跟人家聯絡,我聽到她跟對方說安非他命的金額就和我跟她說的一樣,我若說一千她就和對方說一千,我如果說要五百她就向對方說要五百,也聽甲○○跟對方說是朋友「 小任 」要的,她還會在電話中跟對方確認,多久時間會到,對方如果說十分鐘,甲○○就十分鐘後到她家門口附近有一個涼亭處去拿毒品,我把金額交給她後,我在她家裡面等,她從外面回來就會把毒品直接給我如果她自己有,她會上閣樓房間內拿下來給我,‧‧‧被查獲當天我去時,警察就已經在裡面了,我只在門口叫了一聲大鴨,警察就要我進去,問我說來做什麼,當天我就是跟往常一樣去找她幫忙調東西,我也不清楚甲○○是賣我或者幫忙調貨,我請她拿安非他命的經過,就是我說的這樣,沒有必要去害她,我只是拿錢要去委託她而已等語。由證人乙○○所供述之經過均為乙○○主動聯絡被告告知需要五百或一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後,乙○○均將款項交給被告本人後,若被告個人尚有安非他命則由被告交付給乙○○,若無,則由被告再向他人調取後交給被告,且被告與他人對談中所稱需要之數量正是乙○○所需要之數量,被告也告知對方係「小任」所要,可見被告確實係以個人所有之原價轉讓或者將向對方所調取者交付證人乙○○,而屬轉讓無誤。
㈡至於乙○○事後於被告甲○○通緝到案,與甲○○當庭對質時改稱:是警方要
伊稱拿錢請被告買安非他命,事實上根本無此事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傳訊當日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盧文光 是否有誘導、威脅乙○○上情,證人盧文光證稱:乙○○跟被告之間的情節如何,他不說我們根本不知道,因為當天我們根本不是要去查甲○○和乙○○之間的毒品交易,不可能編出情節要求乙○○配合,因為對於乙○○與被告的這段我們完全沒有情報資料等語。,本案員警原本持搜索票係欲搜索被告胞兄王世薊之犯罪事證【詳下㈢述】,證人乙○○剛巧出現,經警詢問後主動供出上情,根本無所謂員警逼迫乙○○指證被告甲○○販賣毒品等事,且乙○○在員警為上開證述後旋即又改稱因為莫名其妙在甲○○家門口遭警察查,一時生氣才指證向甲○○買安非他命云云,更屬無稽,蓋乙○○不僅在警偵訊始終為一致陳述,在甲○○未到案前之本院訊問中其供述關於請被告調安非他命一事其供述未曾有變異。證人乙○○在本院改口未曾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乃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彼此互有調貨,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動搖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轉讓犯行係販賣安非他命一節,查證人即到場搜索之員
警盧文光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中證稱:接到的消息是要去查王世薊涉嫌販賣毒品及槍砲的案件,去搜索當時,王世薊不在只有甲○○和 王淑芳 姊妹在,正在搜索當中剛好乙○○來找甲○○,甲○○的貿中街五二號門口是個巷道,在裡面搜索見到乙○○騎車過來停在門口附近,往甲○○住處走來,我就站在門口去堵,問他來此處做什麼,他說他要來找甲○○,我問找她有什麼事,因剛好裡面有搜到吸食器,安非他命,我就問到底找她何事,跟甲○○有何關係,並問乙○○有無前科,他說他有毒品前科,我問他是要找甲○○或是甲○○的哥哥王世薊,他說他是要找甲○○買毒品,因為乙○○當時並沒有給我們扣到任何贓証物,不屬於現行犯,我們是請他跟我們到警察局去瞭解,他也願意配合,查明後,製作完筆錄我們就讓乙○○回去等語。而證人乙○○所稱之「買」毒品,經偵審中其供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核對,所指應為轉讓無誤,已如上述,本件查獲當日又無扣得任何被告所有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其他證物如帳冊、磅秤、分裝袋等物,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賺取中間差價意圖營利而屬販賣行為,公訴人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之動機、轉讓之次數、犯罪期間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