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悅秋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悅秋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林悅秋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7月期間,擔任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社團法人宜蘭縣冬山鄉珍珠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冬山鄉珍珠協會)之行政會計,負責該協會出納、記帳、活動補助核銷、收支管理及現金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保管冬山鄉珍珠協會申設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冬山鄉珍珠協會之同意,藉每月冬山鄉珍珠協會發放薪水及相關支出費用,常務董事 林坤煌 疏於核對取款憑條與實際提領情形相符之機會,由林悅秋以擦擦筆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正確金額,送交常務監事林坤煌及理事長 林文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核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擦擦筆所寫文字遇熱即消失之特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塗改金額方式,持向玉山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偽以表示經冬山鄉珍珠協會授權提領如附表一「塗改日期及提領金額欄」編號1至16所示變造提款金額之意,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冬山鄉珍珠協會授權如數自冬山鄉珍珠協會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塗改日期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悉數交付林悅秋,林悅秋以此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溢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冬山鄉珍珠協會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林悅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示項目,登載不實之現金收入,製作不實之現金收入明細帳,足以生損害於冬山鄉珍珠協會,並將附表二所示侵占金額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悅秋自首及冬山鄉珍珠協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悅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悅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坤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藍豐穆 、 江益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冬山鄉珍珠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翻拍彩色照片共17張、冬山鄉珍珠社區發展協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冬山鄉珍珠社區發展協會108年11-12月份現金收入明細帳(產業收入-江益源購入金鼠裝置藝術訂金)、冬山鄉珍珠社區發展協會109年1月2日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悅秋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悅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變造取款憑條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塗改日期及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持之向玉山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致各該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溢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是被告就各次所溢領之款項,各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等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變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上開部分另構成業務侵占罪,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侵害相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再被告就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按(10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4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與,然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破壞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相較,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所據。
㈦爰審酌被告無重大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法侵占被害人財物之數額龐大,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玉山銀行,應予非難,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5個小孩,目前從事房務及家庭代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萬4600元,並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冬山鄉珍珠協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然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變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因已交付玉山銀行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原取款憑條所登載之日期及金額塗改日期及提領金額溢領金額(新臺幣)遭溢領款項名目1108年9月24日1萬元108年9月24日3萬元2萬元108年度10月份零用金2108年9月24日5萬元108年9月24日6萬元1萬元108年稻草藝術節活動費用3108年10月8日3萬8,500元108年10月8日7萬8,500元4萬元108年度9月份薪資4108年11月1日1萬9,970元108年11月1日3萬9,970元2萬元108年度長常會申請重陽敬老活動補助款項5108年11月1日3萬8,500元108年11月1日5萬8,500元2萬元108年度林悅秋、藍豐穆、 藍義隆 三人薪資6108年11月14日5萬元108年11月15日11萬6,700元6萬6,700元108度11月17日、18日志工參訪費用須撥款項7108年12月11日2萬8,500元108年12月11日7萬8,500元5萬元108年11月薪資8109年1月7日2萬元109年1月7日5萬元3萬元109年度元月份零用金9109年1月7日3萬8,500元109年1月8日9萬3,600元5萬5,100元108年度12月份薪資10109年1月7日6,200元109年1月17日10萬3,900元9萬7,700元108年關懷據點計畫支出茶車組11109年1月22日1萬800元109年1月22日10萬元8萬9,200元108年關懷據點計畫支出天一藥局12109年2月10日3萬1,590元109年2月10日8萬1,590元5萬元108度11月17日、18日志工參訪費用尾款13109年2月10日4萬1,000元109年2月14日11萬3,500元7萬2,500元109年度1月份薪資14109年2月16日1萬6,400元109年3月5日9萬3,200元6萬6,800元春酒109年3月5日1萬元109年度3月份零用金15109年3月10日4萬1,000元109年3月10日9萬1,600元5萬600元109年度2月份薪資16109年3月26日2萬元109年4月9日4萬1,000元2萬1,000元109年度守望相助隊申請勤務帽計劃補助總計75萬9,600元
附表二編號項目經手日期記載金額實際金額侵占金額1產業收入-江益源購入金鼠裝置藝術訂金108年12月20日2,000元7,000元5,000元總計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