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煊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煊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告訴人 蘇湘晴 撤回告訴,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