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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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善於民國111年8月3日1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花天酒地菸酒專賣店前,酒後有意滋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乃派遣制服員警 張家華謝宜宏 2人前往盤查處理,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上開2名員警於同日1時12分許到達現場後,發現張榮善坐於該菸酒專賣店騎樓處,即上前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時,張榮善明知張家華、謝宜宏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因要求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果,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員警咆哮、出言不遜,並逼近員警脅迫說其有搶槍等語,再趁員警張家華、謝宜宏不注意時,迅速轉頭伸出左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警用手槍)裝備,員警張家華、謝宜宏隨即合力予以壓制,在張榮善奪取員警配槍及抗拒推打拉扯過程中,因而致張家華、謝宜宏2名員警,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張家華、謝宜宏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家華、謝宜宏2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榮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榮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有肢體上之接觸,且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確實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有傷害警察,伊也沒有搶槍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家華、謝
宜宏有肢體上之接觸,另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於執勤時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受傷照片3張、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張家華、謝宜宏之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身著警察制服,因接獲民眾
報案,乃前往盤查處理,為依法執行職務,然卻對員警張家華、謝宜宏咆哮、出言不遜,並逼近員警張家華、謝宜宏脅迫說其有搶槍等語,並趁員警張家華、謝宜宏不注意時,迅速轉頭伸出左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警用手槍)裝備,並與員警張家華、謝宜宏發生推打拉扯,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暴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8/0301:12:24)
影像畫面為兩名警察與一名身背斜肩包之男子,站在男子對面之警察(下稱警察A)與男子對話,另一名警察(下稱警察B)站在男子左側,警察B繫著腰帶,腰帶右側可見背有槍枝。
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8/0301:12:25至01:12
:32)影像畫面為男子伸出左手,朝向警察B腰帶右側之槍枝位置,警察B右腳向後退一步,同時以右手阻擋後,用雙手試圖壓制男子,警察A一起試圖壓制男子,男子不斷掙扎,過程中3人不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警察A撞及畫面右側店家之欄杆及長椅。警察A右膝跪地後,兩名警察順勢將男子壓制至地上。
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8/0301:12:33至01:13
:04)警察B欲起身時,男子掙扎著欲起身,並伸出右手推打警察A,警察A右膝撞及地面,男子起身持續掙扎,兩名警察持續嘗試壓制男子,過程中3人回到影像畫面中間移動。
兩名警察將男子壓制至地上,並將男子的手反剪至身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2022/08/0301:13:05至01:13
:25)男子有將上身微微抬起之掙扎動作,並將頭轉向左後方講話,警察持續壓制男子。
上開勘驗筆錄畫面連貫並未加以剪接,應認此確為當時之案發過程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警員謝宜
宏於111年8月3日0時至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當日1時1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不詳男子坐在宜蘭市○○○路00號,欲找該址店家女服務員飲酒唱歌等滋擾行為,造成女服務員害怕不敢下班,告訴人張家華遂與告訴人謝宜宏前往該處了解,於現場見被告渾身酒氣且坐在該店騎樓處,告訴人張家華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查證其身份,並詢問被告在此處做何事,為何不回家休息等語,被告要求是否可予以酒測?告訴人張家華表示酒測有一定之標準流程,此時被告隨即向員警張家華、謝宜宏咆哮、出言不遜,並逼近員警張家華、謝宜宏脅迫說其有搶槍等語,隨即伸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並與員警張家華、謝宜宏發生推打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宏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警員張家華於111年8月3日0時至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當日1時1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不詳男子坐在宜蘭市○○○路00號,欲找該址店家女服務員飲酒唱歌等滋擾行為,造成女服務員害怕不敢下班,告訴人謝宜宏遂與告訴人張家華前往該處了解,於現場見被告渾身酒氣且坐在該店騎樓處,告訴人謝宜宏與張家華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查證其身份,告訴人張家華詢問被告在此處做何事,為何不回家休息等語,被告向警方要求是否可予以酒測?告訴人張家華表示酒測有一定之標準流程,此時被告向員警張家華、謝宜宏咆哮、出言不遜,並逼近員警張家華及謝宜宏並脅迫說其有搶槍等語,再隨即伸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並與員警張家華、謝宜宏發生推打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相符,衡諸常情,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均為現職警員,尚無甘冒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所證尚屬實在可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所證,可徵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員警咆哮、出言不遜,並逼近員警脅迫說其有搶槍等語,並趁員警張家華、謝宜宏不注意時,迅速轉頭伸出左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警用手槍)裝備,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張家華、謝宜宏執行職務,於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明知奪取員警配槍及與員警發生抗拒推打拉扯,將使員警身體遭受傷害,卻仍與員警張家華、謝宜宏發生抗拒推打拉扯,使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勢,當具有傷害之犯意。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甚為明灼。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被告辯稱:伊不認為伊有傷害警察,伊也沒有搶槍的動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向員警張家華、謝宜宏咆哮、出言不遜,並逼近員警張家華、謝宜宏脅迫說其有搶槍等語,並伸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再與員警張家華、謝宜宏發生推打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勘驗如下:「兩名警察與一名身背斜肩包之男子,站在男子對面之警察(下稱警察A)與男子對話,另一名警察(下稱警察B)站在男子左側,警察B繫著腰帶,腰帶右側可見背有槍枝。男子伸出左手,朝向警察B腰帶右側之槍枝位置,警察B右腳向後退一步,同時以右手阻擋後,用雙手試圖壓制男子,警察A一起試圖壓制男子,男子不斷掙扎,過程中3人不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警察A撞及畫面右側店家之欄杆及長椅。警察A右膝跪地後,兩名警察順勢將男子壓制至地上。警察B欲起身時,男子掙扎著欲起身,並伸出右手推打警察A,警察A右膝撞及地面,男子起身持續掙扎,兩名警察持續嘗試壓制男子,過程中3人回到影像畫面中間移動。兩名警察將男子壓制至地上,並將男子的手反剪至身後。男子有將上身微微抬起之掙扎動作,並將頭轉向左後方講話,警察持續壓制男子」(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足徵被告在告訴人上前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伸手欲奪取員警謝宜宏右腰間之佩槍,並與員警張家華、謝宜宏發生推打拉扯,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其辯稱沒有搶槍的動作,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尚非有理。
⒉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之犯意云云。然本件經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確有伸出左手,朝向警察B腰帶右側之槍枝位置之行為,而員警阻擋被告並試圖壓制被告後,被告不斷掙扎,掙扎過程中,警察A撞及畫面右側店家之欄杆及長椅。警察A右膝跪地後,兩名警察順勢將男子壓制至地上。而警察B欲起身時,被告掙扎著欲起身,並伸出右手推打警察A,警察A右膝撞及地面,男子起身持續掙扎,兩名警察持續嘗試壓制男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推打並傷害員警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本案妨害員警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執行職務,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持續以徒手推打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家華、謝宜宏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菜市場從事攤販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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