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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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抗告人即關係人 許伯泉
許峯山 上列抗告人就本件對 許慶宗 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均於112年5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2人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遲應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抗告(加計10日寄存送達期間、10日抗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詎依本院收狀章所示,抗告人2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監護宣告案件業經受輔助宣告人許慶宗於112年6月7日提起抗告,刻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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