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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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具保人盧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盧嘉玲如數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第46頁)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2年7月30日警蘭偵字第1120018305號函檢還本院之拘票及報告書2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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