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告 高彭威莉
訴訟代理人 高信夫
被告 林力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50元(含零件費用6萬4250元、託運費800元、估價費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約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萬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另支出託運費800元及估價費1000元,合計受有6萬605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復前照片、吉興車業行車輛損害修理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駕車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萬4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1萬321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託運費800元、估價費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015元(計算式:1萬3215元+800元+1000元=1萬50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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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250×0.536=34,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250-34,438=29,812
第2年折舊值29,812×0.536=15,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812-15,979=13,833
第3年折舊值13,833×0.536×(1/12)=6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833-618=13,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