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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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669號
原告 傅燈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秋善 等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聲明中載明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狀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面積,再以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得出之總額即為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
㈡補正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